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易字第24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3度竊取被害人乙○○金錢,而就被告3次竊盜犯意,觀諸被告所為陳述「(問:你向乙○○3次偷錢,是每偷完1次,用完了才想再偷,還是只要有機會,就偷錢?)有機會就偷。」(參本院98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係基於同1個概括故意,既係基於1個竊盜之概括犯意,其所為3次犯行方式相同、兼之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竊盜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1個被害人乙○○持有金錢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僅論1個竊盜罪即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