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97年度偵字第15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參拾壹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7年度偵字第15311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光碟3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犯行,經檢察官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31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完畢,其緩起訴期間迄98年8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該案扣案之盜版光碟片3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沒收,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漏未載明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