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8年度易字第1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本案均認罪,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飾詞狡辯、隱諱案情等情況,懇請鈞院考量此案已經判決,且無尚須調查釐清之處及防止串證之虞,懇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以便安頓家中年邁雙親及安置稚齡子女之生活、就學,被告願繳納新臺幣30萬元內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行為,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於警方查獲竊盜犯行之際尚與共犯 林嘉德 、「 阿龍 」駕車逃逸,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於同日起予以羈押。茲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8年9月9日宣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上級審對被告之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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