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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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慶豊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字第3506號、98年執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慶豊因被告乙○○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當庭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8900170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惟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有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8900170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按。經聲請人於98年6月5日以甲○玲退98執3506號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將前揭通知寄至具保人繳納具保金時留存之住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惟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前揭通知,此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本件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聲請人另以甲○玲退98執3506號函再次通知具保人,並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段○號8樓之13,惟聲請人,僅於通知函記載認具保人有至臺北地檢署說明之必要,未於通知函內載明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意旨。是故,聲請人第1次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第2次通知未表明具保人應通知或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意旨,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之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