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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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四七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九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二號以上訴不具理由為由判決上訴駁回,嗣均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三份、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上開二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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