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桃園分行申設之綜合存款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先於同年5月5日,分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小姐」、「 劉麒駿 」之人,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其網路購物之匯款有誤,須重行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入2萬9,989元至丙○○前開帳戶。另該詐欺集團再承上揭犯意,再於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其前為網路購物之匯款帳號有誤,須銷號重行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前往安泰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於下午4時19分、31分,轉入9,494元、2萬9,989元至丙○○前開帳戶。嗣前開帳戶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計詐得5萬9,472元,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出售所有前開帳戶與該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缺錢花用,該名不詳之人未表示作何用途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3萬9,483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2紙、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行細資料、安泰銀行桃園分行綜合存款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鑑卡、存款往來對帳單各
1份在卷可稽。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然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以5,000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相識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惟其仍將之交付,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不知該不詳之人用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小姐」、「劉麒駿」等人向被害人甲○○等人為詐騙行為,至足認有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乙○○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賠償被害人詐騙款項,復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其前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販售前開帳戶時間固為96年3月至4月間,然該詐欺集團之正犯詐欺取財實行行為時間係同年5月5日、6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核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所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其提供充為幫助正犯所用之物,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於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是本件未扣案之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未經被告向安泰銀行申請結清、作廢,依上揭說明,尚不得認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