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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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陳士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18.98%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約定,如被告未於原
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98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26,221元
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重要告知事項、帳單費用明細表、信用
卡還款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國內
送達公示登報費用35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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