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今龍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三銓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今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今龍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台四線往竹圍方向三‧五公里處,因該處號誌燈變換很快,無法在停止線停車,遭舉發不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請查明當時該處號誌是否故障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今龍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台四線往竹圍方向三‧五公里處時,於該處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超越停止線始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張可資佐證,堪認屬實無訛。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雖指稱該處號誌變換過快,疑有故障,以致無法及時停車而超越停止線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桃園縣交通局覆稱該處交通號誌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並無接獲通報運作不正常,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桃交工字第○九一G○○一○二六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空言泛指該處交通號誌有故障之疑,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