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乙○○籍
現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林國珍 律師被告歐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歐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與原告就承擔訴外人新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買賣協議書四十坪房屋含持分土地及平面車位之合約義務等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開始起算一千五百五十個日曆天聲請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屆時如有遲延,被告依民法規定負遲延責任。惟今已逾雙方約定期日,被告遲未將房屋興建完成,遑論使用執照之聲請,顯違反協議書第二、三條之約定,日前原告曾致函催告,請被告依約提出聲請使用執照之證明,然未獲置理,被告違約之事實更臻明確。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依協議書第四條明定每憑單價二十萬元,系爭房屋四十坪計八百萬元及車位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九百八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與新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之協議書、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原告與被告歐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之協議書為證據,且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業已解除前揭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按照買賣房屋坪數四十坪,以每坪單價二十萬元加計車位價款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九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