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期間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其償還方法,附表所示第一筆款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七十二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二、三筆款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借款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出具借據及約定事項三紙交付原告收執。
㈡詎被告丙○○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償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影本三份、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影本三份、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丙○○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