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霸王川菜餐廳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陳量 訴訟代理人 李日順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十九日給付壹拾萬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簽訂借貸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借款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還款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為每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即年息百分之十八),並約定遲延清償實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月五百元(即每月一十萬元),原告並分別交付四張支票作為擔保清償之依據。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繳交四個月利息後,就因個人財物問題而遲延繳付利息五個月,原告陸續請被告依約給付利息,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到存證信函後,才又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繳付積欠之利息,因票據到期日前被告繳息不正常,原告恐遭損失,陸續於前開支票發票日時提示票據,然皆遭退票。爾後,原告一直促請被告前來解決債務,然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揭兩造借貸約定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貸定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影本各四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定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影本各四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借貸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十九日給付一十萬元之違約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