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進入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之電器行內,先向 余女 佯裝表示欲購買變壓器,再趁余女取貨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余女之子乙○○所有置於店內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NOKIA、款式:3330、內碼:000000000000000號)暨該電話內插置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逕自離去,惟旋經余女及乙○○旋發現,乙○○即尾隨丙○○至位於同路一七二號之「震旦通訊行」內,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上開行動電話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非但使被害人蒙受諸多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此外,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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