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多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竊取該機車,並將該機車車牌拆卸丟棄,得手後改懸掛登記其父 林振山 所有由其騎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其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時,經警攔檢查獲其機車車牌不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上開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機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其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該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竊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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