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 陳怡廷 有票據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委託 蔡東盛侯智強吳哲銘趙國良 (均提起公訴)等人組成之討債集團,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及同年五月二日,由乙○○夥同蔡東盛、侯智強、吳哲銘、趙國良共同前往陳怡廷之夫 王冠程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工廠討債,並以言語對王冠程恐嚇,若不償還其妻(即陳怡廷)欠款,要其全家好看等語,致使王冠程、陳怡廷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係以檢察官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參考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十八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及原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刑㈡函字第0九五四號函)。
三、查本件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即將住所設於臺北市○○路一八六之一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並曾設定居所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亦有起訴書可稽,則被告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並無住所或居所。又公訴人指稱被告之犯罪地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工廠,則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本件公訴人以函送本院審判之追加起訴書及卷證資料,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送達本院,此觀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甲○森體八九偵字第一八0七五號函一紙其上所蓋本院總收發章戳自明,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迄今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起訴時亦未在監在押,無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可知,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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