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狀元京城二期公
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禮 訴訟代理人 鍾鎰惠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板橋簡易庭以相對人即被告籍設於台中市,係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而將本案裁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惟因依本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十七條第二款載明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次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是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而提起訴訟者,均為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另所謂管理地,係指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至於是否為管理人之住居處所,或所管理財產之所在地,則在所不問。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其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相對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該管理地即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所即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是以,本件管理人之住居處所及所管理財產之所在地,既均係位於台北縣土城市,故原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自有管轄權,應無疑義。然原裁定不察遽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如上所述之應予廢棄之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繼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陳福來~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