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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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東方科學園區前,臨時停車區域為黃線可臨時停車路段,且觀諸採證照片所示,該車煞車燈尚亮著,顯是剛靠邊臨停,舉發員警未先行勸阻即逕行拍照舉發,令人難以信服云云。
二、按紅色實線之標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廖垂蘭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東方科學園區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路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且該違規地點路側係劃設紅線,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汐警交裁字第○九一○○○三九一二號函覆明確,並檢送該地點照片二張供參,堪認無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伊停車地點係可臨停之黃線路段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其所辯:舉發員警未先行確阻即逕行舉發云云一節,事涉取締員警舉發過程手段方式,此係由舉發警員自行裁量執行,無涉不法,況其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此所辯理由亦不足據以卸免其責,故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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