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所設收費停車位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因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該條款規定雖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依行政院令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惟本件異議人甲○○具狀並到庭辯稱:伊所有上開違規車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即借予 楊龍科 使用,到同年九月十二日才過戶,這段期間都是楊龍科再使用該車,本件違規經伊事後瞭解,確係楊龍科所為,其於鈞院另案調查時亦已出庭證稱屬實,且本件舉發單伊並無收到等語,經查異議人上開所辯情節,業據證人楊龍科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八號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調查時證述屬實,此有該案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異議人提出之楊龍科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又經本院函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情形結果,臺北縣政府覆稱:該舉發通知單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交新店郵局掛號投遞,惟已逾查詢期限,無法查明送達情形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府路停字第○九一○○一九○六七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掛號回執可資證明異議人已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之送達。因此異議人即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既已舉證證明應歸責處罰之違規行為人係楊龍科,且未能證明其已收受本件違規舉發通知,自無以逾應到案日期可言,自不能逕行處罰異議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