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特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一、八三二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二三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0元,支出二三八元,││││餘一0二元。│├────────┼────────────┼──────────────────┤│本件程序費用│一0二元││├────────┼────────────┼──────────────────┤│合計│一二、一七二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八、五二0元│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人之訴訟費用額││12,172x7/10=8,52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