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伍森民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甲○○與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伍森民)因生意問題而與 甯真寶 發生摩擦,其二人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分持鋤頭柄、鐵條等物,至臺南市○○路○○○巷○○○號甯真寶所經營之禮儀社興師問罪,然因甯真寶外出未遇,甲○○與乙○○即共同搗毀甯真寶禮儀社門窗玻璃等物(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適甯真寶返回,見狀欲上前制止,甲○○與乙○○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前揭木棍、鐵條毆打甯真寶,致甯真寶受有頭部撕裂傷四╳三公分、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指指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雙手、右大腿瘀血之傷害。案經甯真寶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甯真寶之指訴。
㈢證人 吳星璋 、 張金海 之證詞。
㈣卷附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驗傷診斷書乙紙。
㈤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一時細故,即持械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乙○○又無不良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