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一時失慮,於訴外人 陶哲章吳玉華 之主導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至福建省福清市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辦理假結婚登記後,原告再返臺灣持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應係假結婚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兩造結婚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等各一件為證,原告主張兩造於大陸地區假結婚後,嗣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在大陸地區結婚,是以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五、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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