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止,共分一百二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按月計付,另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又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期限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未按月還本繳息,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五,核其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雖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查詢單、查詢系統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查詢系統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夏明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