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0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儒於民國103年5月2日2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友人 周奕任 ,沿臺南市東區東門城圓環之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圓環與東門路1段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之 郭瑞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之外側車道駛至,欲向右切出圓環往東門路1段續行時,因閃煞不及,不慎撞擊蔡孟儒之機車左後車尾,使郭瑞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瑞興告訴被告蔡孟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瑞興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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