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林麗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余爵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102年5月23日及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三、經查,聲請人以瞭解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101年10月11日、102年5月23日及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2年7月26日判決,兩造分別收受判決書後均未上訴,而於102年9月9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3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後30日期間。又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該裁判確定後30日後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子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