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林識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陳黃登椈
陳宥樺 陳尚宏 陳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黃登椈、陳宥樺、陳尚宏、陳育宏應塗銷其被繼承人 陳紹輝 於彰化縣彰化市○○段000之0地號及同段000之0地號二筆土地,於民國79年07月11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彰字第009961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之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黃登椈、陳宥樺、陳尚宏、陳育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8年間與訴外人陳紹輝(即被告陳黃登椈之配偶)等人共同設立裕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由陳紹輝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董事。嗣後為擔保原告擔任董事職務之信用,遂由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000之0地號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由時任董事長之陳紹輝為抵押權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07月01日至80年06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與陳紹輝之間並無何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嗣後解除裕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該公司亦於81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陳紹輝去世前則經常旅居國外,但系爭抵押權則尚未塗銷。陳紹輝去世後,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陳黃登椈、長女陳宥樺、長子陳尚宏、次子陳育宏等四人(即本案被告),渠等於繼承開始時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如有擔保債權存在,並取得債權)。雖原告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予陳紹輝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直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為止,原告並未對陳紹輝負有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債務,縱認有債權存在,然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及民法第880條規定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並聲明:㈠被告陳黃登椈、陳宥樺、陳尚宏、陳育宏四人應先辦理被繼
承人陳紹輝於彰化縣彰化市○○段000之0地號及同段000之0地號二筆土地,於民國79年07月11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字號:民國079年彰字第00000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07月01日至80年06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陳黃登椈、陳宥樺、陳尚宏、陳育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裕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紹輝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等被繼承人陳紹輝於系爭2筆土地,於79年07月11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彰字第00000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存續期間自79年07月01日至80年06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被告即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則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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