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正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劉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林正文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述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年終獎金每月平均1,500元,另配偶 黃斐儀 、次女 林怡君 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各為4,700元、3,500元,長女 林怡秀 每月領有兒少福利補助1,900元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19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本案卷內、勞保查詢資料在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內第9頁至第10頁、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在第48頁到第55頁可稽。是以債務人全家每月收入,合計為44,600元。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
(1)膳食費:12,000元;(2)交通費:2,500元;(3)房屋租金:8,000元;(4)醫療保健:3,500元;(5)勞健保費:2,000元;(6)水費:180元;(7)電費:1,400元;(8)瓦斯費:800元;(9)電話網路電視:1,800元;(10)教育費:2,500元;合計34,680元。本院衡酌債務人已就房租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而債務人與配偶黃斐儀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惟配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並無工作、次女林怡君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考量身心障礙者之醫療需求較一般人為高,每月3,500元之醫療保健支出實屬合理,其餘支出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又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故債務人及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計四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僅34,680元,實已低於前開最低生活標準43,476元(10,869元×4人),是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生活支出費用為合理且必需。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10,000元,雖其收入44,600元減去支出34,680元再減去清償金額之後,每月已無剩餘且尚不足80元,又長女林怡秀日前經學校通知疑有身高生長遲滯問題,尚須後續檢查或醫療;惟考量聲請人仍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32,527元,該筆保單暫時不予解約提出清償,而作為債務人之生活預備金,應更能確保債務人能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本院審度上情,認債務人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9.21%,惟債務人名下除前揭保單及一輛87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外之外,已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附表: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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