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思璇 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上開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其正本係於103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有前述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應認已有提出異議之意,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9,900元,支出費用包含伙食費4,000元、房屋租賃支出3,75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家用品雜費700元、子女扶養費11,000元,合計21,650元,故支出費用應由原裁定所載22,400元更正為21,650元,如以債務人之收入29,900元減去支出費用21,650元後,應尚餘8,250元可供還款,此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7,500元顯有差距,應請債務人重新提出還款方案,提高每月還款金額至8,250元,始符合其還款能力,請鈞院以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又請調查債務人是否另有領取社會補助、名下有無保單未陳報法院列為財產所得、每月行動電話上網費是否為「吃到飽」方案之奢侈浪費情形。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規定將原「公允」之法文修正為「盡力清償」之理由,乃為使負債原因及過往消費有所不當、而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將因實際受償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此,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而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准其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受理更生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3日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5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清償總額為72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4,407,481元)之16.34%,堪認有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准予更生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前述卷宗確認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依上述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內容
所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應為21,650元,原裁定所載22,400元應更正為21,650元,故以債務人之收入29,900元減去支出費用21,650元後,應尚餘8,250元可供還款等情。然而,細閱債務人於103年9月15日具狀所提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報告書,關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必要支出,除包含原裁定提及之伙食費4,000元、房屋租賃支出3,75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家用品雜費7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1,000元之外,尚有「醫療費用750元」,原裁定就此項費用雖漏未提及,然以債務人所列醫療費用支出數額觀之(如以一般至中小型診所看診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150元計算,大約看診5次,如以大型醫療院所之收費標準計算,次數更低),實難認有何逾越一般人生活程度之情形可言,若加計此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確實為22,400元(4000+3750+1000+1200+700+11000+750=22400),據此計算出之每月可清償數額為7,500元。又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即尚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如以前述標準檢驗,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自陳與配偶共同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至少須21,738元,與債務人所列之每月22,400元相較,亦甚為接近,況該標準僅係維持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最低要求,衡情無礙於本件更生方案公允性及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認定,遑論債務人亦具狀表示自願將還款年限延長為八年,足見債務人對於債務之履行確有展現相當之誠意,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異議意旨主張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應可達7,500元等情,並未考量債務人確實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項目,故異議人憑此主張債務人還款方案應提高為每月清償8,250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異議人又聲請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名下有無保單
未陳報、每月行動電話上網費是否為「吃到飽」方案等情形,惟並未表明其懷疑債務人在何間保險公司有未陳報之保單。本院曾就社會補助一事函詢基隆市政府,業經基隆市政府於104年5月8日以基府社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楊君 家戶非本市列冊之低收(中低收)入戶,且未領有身心障礙、兒少等相關補助;本院另曾函請債務人就異議人質疑之事項表示意見,亦經債務人具狀陳報:從未申請社會補助,名下未有商業保險,行動電話費用為每月150元,並無辦理吃到飽方案等語(參104年5月21日所提陳報狀)。異議人憑空質疑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不當,自非合理。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上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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