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95號被告 尤天文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5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天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尤天文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3年11月2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10
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經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洪瑜鎂 、證人何錦英、 張凱偉 之證述及卷內之書、物證可以佐證。被告所涉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其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非短期自由刑,本案又未確定,如不將被告繼續羈押,被告實有為規避本案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並未消滅。被告雖表示願具保以代替羈押之執行,惟被告本案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年,刑責甚重,難認以具保之手段可以擔保其無棄保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持兇器於凌晨時分對單獨看顧店面之女子即告訴人為強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自10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