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高○山被告阮○梅(NGUYENNGOGM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⑴、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7日結婚,同年12月28日於我國登記,嗣88年1月間被告婚後來台灣共同生活,且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滿心歡喜本以為自此可圓滿合組家庭,共創美好之未來,殊料事與願違,被告來台後同年10月即回國探親,然屆期被告並未自越南返台與原告團聚。嗣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絡,迄今已歷時15年,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全然無法與之聯絡,被告返鄉探親後,即不願再入境台灣,遺棄原告至今未歸,現亦無法聯絡,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另有本院向員林戶政事務所調閱之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間離台返越南後竟遺棄原告未再來台,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經該署及該局函覆本院查無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簽證紀錄,有該署103年9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9月22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高○○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媽媽與爸爸什麼時候離婚?)87年時離婚。」、「(法官問:爸爸再與被告結婚,你是否看過被告?)有看過。」、「(法官問:爸爸結婚時有無宴客?)在越南結婚時有宴客。」、「(法官問:為何被告要離開?)因為被告知道當時有發生九二一地
震,我知道她很害怕地震。」等語(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堪認兩造婚後被告因細故離家,雙方已經分居年餘未復聯繫,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又本院既向員林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之原始結婚文件,而被告又何以在我國無出入境資料允宜由政府職權查明之,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88年10月間離台返鄉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此後亦與原告失去聯繫,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 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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