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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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機壹台、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倍數表壹張及簽注單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張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 謝金全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103年7月29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其於每期開獎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喪偶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簽注單10張及六合彩對獎單1張、倍數表1張分係被告及共犯謝金全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