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洪會澤 相對人 施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九三二號確認通行權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認通行權等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2932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審理,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932號確認通行權等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無法通行期間內所受之損失,即相當於無法通行期間內可能支出土地租金之代價,而上開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90,515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計算,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且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而為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租金之損失應為22,706元{18,400元(依通行土地申報地價)×6.17平方公尺×10%×2=22,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70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