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福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周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雖與其他共同正犯 李正雄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姚正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26號判決有罪)等人於剝奪被害人 黃竣達 行動自由之期間逼迫被害人還款,且被害人並因此於該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乙紙,然此既本係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即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等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毆打被害人成傷,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另有傷害之犯罪故意,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另論傷害罪之餘地。被告與共同正犯李正雄、姚正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黑仔 」成年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未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與共同正犯李正雄、姚正文及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前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共同向被害人催討債務,逼令被害人簽發本票用以還款,罔顧他人行動自由、意思決定之自主權利,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犯罪動機至為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3228號││被告周家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周家福獲悉李正雄(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與黃竣達有財務糾紛後,即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下午,與李││正雄、姚正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仔」成年男││子等謀議押走黃竣達以逼令黃竣達解決債務,謀議已定,周││家福等人旋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周家福租用並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正雄、姚正文、「黑仔」等人,前往臺中市區││尋找黃竣達,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46巷6弄口,遭遇駕駛自小客車之黃竣達,周家福立即以上││開租賃小客車擋住黃竣達自小客車去路,一俟黃竣達下車請││求讓路,隨即與李正雄等人下車,制伏黃竣達,將黃竣達強││押上渠等之租賃小客車,載往彰化縣彰濱工業區,而剝奪黃││竣達之行動自由。嗣周家福等人將黃竣達押到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某處海邊堤防後,李正雄旋即逼令黃竣達解決債務,並││毆打黃竣達,周家福等人見李正雄毆打黃竣達,亦出手拉住││黃竣達,不使黃竣達逃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正雄毆││打完黃竣達後,即令周家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將渠等載││往彰化縣和美鎮市區,購買商業本票,逼令黃竣達簽發交付││新臺幣200萬元本票1紙後,始釋放黃竣達。││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害人黃竣達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證。││㈡被告周家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㈢共犯姚正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不利被告之陳述││。││㈣共犯李正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不利被││告之陳述。││㈤證人林于順、 高佩翎 、 高東榮 、 黃上晉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㈥被害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㈦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承租該││小客車時所檢附之證件影本各1紙等。││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等。││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其與李正雄等人逼令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行為││之罪質與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相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與姚正文、李正雄、「黑││仔」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