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參公克)及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柒公克),併同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之「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6月、2月」更正為「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6月、2月、2月」。
㈡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大麻」均更正為「四氫大麻酚」。
㈢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更正為「於103年12月下旬某日」。
㈣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之「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更正為「於104年1月5日晚間9時許」。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毒品,竟漠視國家禁令,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之海洛因及四氫大麻酚數量均微,且未持以更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毒偵字第69號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453公克)、四氫大麻酚(驗餘
淨重0.1267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告謝明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94、1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2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揭3罪,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繼於10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游文賢 」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267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宏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大麻各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3公克)及大麻1包(驗餘淨重0.126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