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
1樓選任辯護人林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引用法條欄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後贅列「第一條前段、」,應刪除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引用法條欄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後贅列「第一條前段、」,顯係誤寫,且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刪除「第一條前段、」等文字,爰依首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