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每次借款均交付發票人名義為訴外人富堡五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雙方並約定以支票所載發票日為該次借款之清償期限,而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每於個別支票發票日期日屆至時,除僅另新交付發票人名義為訴外人富堡五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予原告以換回原支票外,均未有任何實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結果,被告最後仍僅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詎上開支票發票日先後屆至後,原告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支票六紙、存證信函、回執及票據資料查覆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每次借款均交付發票人名義為訴外人富堡五金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雙方並約定以支票所載發票日為該次借款之清償期限,而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達二百四十萬元。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期之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六紙、存證信函、回執及票據資料查覆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均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清償期限返還借款,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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