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947號),本院改以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明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二九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查本案於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查,本案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前述說明,既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告訴,經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為訴訟條件,必須審理時始終存在,否則即應為形式判決。查本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向聲請人撤回告訴,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丙○清愛九十三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函檢送本件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此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查,依前述說明,本罪既須告訴乃論,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附件:聲請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