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桃園縣警察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二九0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上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二九0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共有四聯即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被告在屬私文書之舉發單四聯單上複寫一次,因複印結果雖有四個偽造署名,仍只論一行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桃園縣警察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二九0四八號舉發單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珈慧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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