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4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9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有侵占、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二日及十月十四日之夜間,發現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高山下九八號甲○○所經營工廠之鐵窗鐵條已遭彎曲有縫隙,即以踰越該鐵窗即安全告訴),盜用 林秋伶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中壢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申請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有線電話,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色情電話,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之夜間侵入上址後,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甲○○所有寶馬士運動鞋一雙、貨車鑰匙一把(案發後已經被害人領回)。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詞。
(三)卷附現場及贓物照片五張(含運動鞋一雙、鑰匙一串)。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卷附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單三紙。
卷附同意搜索證明書一紙。
卷附扣押筆錄一紙。
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九月;電信法第56條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電信法第5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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