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傅源 相對人億享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鎮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假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為由,聲請求為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第3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法院無庸裁定之規定,修正為應由法院為准否返還之裁定,並將原條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無庸裁定」之規定刪除,揆其立法理由為「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是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雖刪除原條文第3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無庸經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規定,供擔保人仍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需經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提存而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然前揭假執行之本案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聲請人本無庸踐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亦不待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前揭提存物,本件聲請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核無必要,且與前揭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