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可稽。
二、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
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業於93年12月14日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今被告僅事後表明判決刑度過高云云而聲明上訴,並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是上訴人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