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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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34之13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88年8月間與其任職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國民中學之女同事即訴外人 葉美桃 發生外遇,兩造為此發生爭執,被告竟惱羞成怒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無奈只得請求其學校校長主持公道,被告於88年10月25日簽署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內容為被告與葉美桃保證以後不再通電話,如果再犯,願無條件離婚,把被告名下之本件房屋過戶與原告,同時賠償原告精神損失500萬元等語。
被告於簽署切結書後,竟仍持續與葉美桃交往,原告發現後加以質問,被告卻於89年11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其任職之學校內,再以暴力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不得已乃提起傷害告訴,經鈞院刑事庭認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以90年度壢簡字第15
9號刑事簡易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至此原告身心俱疲,曾發函要求被告履行本件切結書之約定,惟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通聯記錄、刑事簡易判書、存證信函、房屋稅單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稱被告與訴外人葉美桃通電話及不正當交往等情,均屬幻想虛構,無切實證據,且被告簽署切結書時,並非出於本意,係因原告在被告任職之學校校長室脅迫被告依其事先擬好之稿子照抄;況切結書內容非但不合情理,且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葉美桃有不正常關係,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89年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159號、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卷及執行卷參考。
理由
一、被告於88年10月25日簽署本件切結書,保證被告與訴外人葉美桃以後不再通電話,如果再犯,願無條件離婚,將本件房屋無條件過戶與原告,同時賠償原告精神損失500萬元;被告於89年11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其任職學校內,毆打原告成傷,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59號刑事庭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本件切結書、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159號、9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卷及執行卷等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雖被告稱簽署本件切結書時遭受脅迫云云。惟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被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何種脅迫之情形,故其所述顯非可採。況如被告所稱於88年10月25日受有脅迫,惟被告迄原告於93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一年得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故被告抗辯本件切結書為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三、惟原告主張依本件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應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給付500萬元云云,然被告則否認之。
查:
㈠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切結書第1條約定:「甲○○(即被告)和葉美桃保證以後不再通電話,如果再犯,願無條件離婚,把座落在王子街38號甲○○名義下房子,無條件過戶給乙○○(即原告),同時賠償精神損失500萬元。」,而原告自承:「(法官問:當時簽切結書是否要先辦理離婚?)原告答:是的,主要是要拿到錢及房屋。當時是要辦理離婚,再把房屋及錢交給我。是因為要警告被告不要與第三人之女的往來。」(本院93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可知被告履行本件切結書之給付義務,應以被告有與訴外人葉美桃通電話違反約定,且兩造辦理離婚之條件成就後,被告始有履行移轉本件房屋所有權及給付500萬元之義務。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署本件切結書後,仍與葉美桃通電話及
交往,因渠二人經常更換行動電話號碼,所以尚有聯絡云云,並提出通聯記錄為憑;惟被告否認有與葉美桃再通電話及交往之情事。依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影本,僅列出受話號碼,但無法辨別受話人是否確為葉美桃本人;此外,原告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葉美桃有何通電話及交往情事,是原告此項主張,難信為真實。又原告自承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未辦理離婚,則兩造間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切結書履行辦理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賠償損失500萬元,即無所據,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賠償損失500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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