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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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
九號(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560號),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刀、鑿子、鐵尺、手電筒各壹支、鑰匙壹串(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竊盜、妨害兵役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夜間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鑿子、鐵尺各一把及手電筒一支、鑰匙一串共六支等工,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方式,侵入甲○○所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B棟三0三室內,竊取甲○○所有之三洋牌PHS行動電話一支及百齡牌刮鬍刀一支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甲○○發覺,乙○○奪門逃逸,甲○○追呼「有小偷」,經民眾與警員合力追捕,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中壢市○○里○○路七八前逮捕,並扣得剪刀、鑿子、鐵尺各一把及手電筒一支、鑰匙一串共六支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
(三)證人即警員 葉國平 、 劉鴻毅 於偵查時之證詞。
(四)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五、一八二一二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 張紘 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竊取 陳萍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三)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竊取 彭任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逞。(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竊取 呂學士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逞。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十三樓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五支、L型板手一支。因認被告乙○○所涉竊盜案件,與本案起訴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予審理。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而移送併辦被告所涉犯竊盜犯嫌,其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十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兩者相距已一年餘,於時間上已難謂緊接。又查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後,即未再為任何竊盜行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當日係因下雨無車可用,始臨時起意竊取被害人 張紘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足徵被告係臨時起意再犯竊盜行為,因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既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珈慧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