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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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08號

原告 嚴麗鶯

被告 張彥彬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張孝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犯罪事實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明細,依序為藥品費新臺幣(下同)8,029元、復健費820元、矯正費56,000元、看護費用32,136元(14日、每日2,295元)、就醫交通費885元(停車費)、營養補給3,060元、義齒2,000元、車損13,850元、工作損失25,250元(22日、每日1,148元)、後續醫療費用356,000元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48,0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 張彦彬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永康區復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復國一路392號前,適有原告甲○○駕駛281-LUX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前行駛,雙方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甲○○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缺牙及牙齒斷裂、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腰部右手及左腳踩擦傷等傷害。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隊處理在案,且被告亦遭過失傷害刑事判決確定(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

 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亦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及台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南覆0000000案)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爭執事項:對於原告下列賠償項目之請求,爭執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420,849元:①藥品費8,029元:被告不爭執。

  ②復健費820元:被告不爭執。③矯正費56,000元:原告應先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書及醫療收據及明細來證明有該項支出,並說明該費用之合理必要性,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爭執。④後續醫療費356,000元:原告應先提出醫療院所之診斷書及醫療收據及明細來證明有該項支出,並說明該費用之合理必要性,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爭執。

 ⒉增加費用51,931元:①看護費用32,136元:原告主張14天、每天2,995元,共計32,136元,應先提出證明並說明該費用之合理必要性,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爭執。②就醫交通費(停車費)885元:被告不爭執。③營養補給費用3,060元:原告主張購買安素1,360元、維他命及其他用品1,700元,合計3,060元,應先提出證明並說明該費用之合理必要性,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爭執。④義齒費用2,000元:被告不爭執。⑤車輛毁損13,850元:原告應先提出維修估價單及收據以及受損與維修照片,及應先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因此此部分被告爭執。

 ⒊工作損失25,250元:原告應先舉證原告傷勢程度是否達到無法工作?無法工作多久?且每日或每月薪資應提出國稅局扣繳憑單為準?

⒋精神賠償350,000元:原告請求25萬元及兩名小孩10萬元計共35萬元,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2萬元應合理,請法院衡情判合理金額,另兩名小孩部分請求金額亦過高且應不在本訴訟範圍,原告無請求權。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之事實。

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僅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無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同意賠償:

⒈醫療費用(含藥品費8,029元及復健費820元)8,849元。

⒉義齒2,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885元。  

㈣原告尚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之保險理賠。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及後戴二名未成年子女倒地,三人身體均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含藥品費8,029元及復健費820元)8,849元、義齒2,000元及就醫交通費885元,業據提出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爰就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矯正費56,000元:原告因碰撞造成牙齒斷裂,經醫師建議需進行矯正,並已支出矯正費用5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之收據(齒顎矯正科)為憑。雖被告質疑矯正治療之必要性。但據該醫院112年9月27日函檢附之病情摘要,載明原告除三顆門齒缺牙合併有齒槽骨缺失之症狀,經聯合會診後,對於原告之病症,進行齒顎矯正為必要之治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矯正費用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356,000元:原告除支出上開矯正費用,主張牙齒後續治療尚需費用356,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牙科部齒顎矯正科治療計畫書供參。經檢視計畫內容及上開病歷摘要之記載,其中矯正費用164,000元及義齒費用48,000元,均為必要治療項目,應此支出費用,自屬必要。至於20萬元之植牙費用,需完成前二項治療後,視牙齒有無過度受力或牙周破壞嚴重,造成牙齒鬆脫始需進行植牙治療。因牙周病之嚴重程度及牙齒是否過度受力,與患者本身口腔保健及咀嚼習慣有關,且非現階段必要之治療,此部分費用具有不確定性,尚難列為未來預計支出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32,136元:原告因身體受傷,雖請求被告賠償14日之看護費用32,136元,但其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相關單據為證。且核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當日即出院,醫囑亦無需人看護之相關記載,及其所受傷害為臉部及膝部等挫擦傷,顯不影響行動自由,而無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賠償上開看護費用,顯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營養補給費用3,060元:原告主張購買安素及維他命,共計支出3,060元之事實,僅提出購買亞培原味安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金額1,360元)為憑,業與請求金額不符,及其購買物品,為國人常見身體保健食品,非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有服用必要之食品,縱有購買,亦非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理由。  

 ⒌車輛毁損13,850元:原告主張騎乘之機車,因碰撞而受損,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3,850元,車主為其配偶,並已讓與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被告未爭執上情,但抗辯零件應折舊。查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依實際修復費用賠償,核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並非可採。查原告騎乘之機車老舊,已逾行政院所頒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經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3,463元(計算式:13,850÷4=3,4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工作損失25,250元: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需休養22日,請求賠償收入減少之損失25,250元,並提出個人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為憑。但審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當日受傷程度為牙齒斷裂及肢體挫擦傷,急診當日即出院,醫囑亦無建議休養之相關記載,難認原告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不予准許。  

⒎精神賠償35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個人及後載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身體受傷,請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0萬元。但查,精神慰撫金屬乃專屬於一身之人格權,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賠償二名子女之精神慰撫金,已非合法,嗣據被告抗辯原告無請求權後,原告亦未追加當事人,故原告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自無理由。至於原告本人部分,審酌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部挫傷併缺牙及牙齒斷裂、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腰部右手及左腳踩擦傷等傷害,雖傷勢非重,但受傷部位必然感受疼痛,且需持續治療牙齒缺牙部分,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勞保記錄、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家庭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賠償8萬元應屬合理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過高。       

㈣小結: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依序為為醫療費用(含藥品費8,029元及復健費820元)8,849元、義齒2,000元、就醫交通費885元、矯正費56,000元、後續醫療費152,000元(計算式:160000+00000-00000=152000)、車輛修復費用3,46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為303,19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依上開調查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03,197元。及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原告迄未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而無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或扣減賠償金額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證據調查之請求,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嗣原告於審理中就財損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按此項費用之勝敗程度酌定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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