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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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原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廖進丁
被告 鄭琟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琟湘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外牆之鐵片、鐵釘予以拆除回復原狀,原告自陳此項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乃原告對本件房屋之美觀需求及居住安全之利益,然此開利益是一種抽象的利益,難以判斷此開利益的市場交易價格,即實難有客觀價額得以核定原告所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以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加計原告另行請求賠償的費用為2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7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5,000元=1,6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即「原告」需要準時繳納上開裁判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