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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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86號
原告 林奕勳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黃志興 律師
被告 馬政裕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馬政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馬政裕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嗣就同一基礎事實,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已無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馬政裕、卓明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芊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6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馬政裕,馬政裕再將該網銀代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卓明暉則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在「柴犬」應用程式中,以「bebe」之暱稱認識原告林奕勳,並加入原告之LINE聊天室中,待建立信任後,「bebe」介紹一位投資虛擬貨幣之好友,暱稱「 張卉瑜 」,並創立「主動收入」群組。「張卉瑜」於群組令謊稱:伊認識一位投資專家,其暱稱為「 振鵬 」,其經由外掛程式投資可獲得甚高利潤,雖「振鵬」僅服務相識之人,惟伊向「振鵬」表示「bebe」為伊妹妹,原告為伊妹婿後,「振鵬」亦同意服務原告及「bebe」兩人。「張卉瑜」並提供「振鵬」之聯絡方式,「bebe」則假意稱不認識「振鵬」,而與原告及「振鵬」成立「隨便啦」群組。「振鵬」於群組謊稱:伊經由專業工程師開發之外掛程式投資,只要投入資金,即可有高機率可獲得甚高之利潤,惟若有獲利需抽成部份利潤,「bebe」再指示原告註冊為「智邦投資平臺(ZhiBang)」會員,並告知投資平台之客服即暱稱「客服小幫手」,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客服小幫手」指示儲值投資金額,於111年3月12日以中信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卓明暉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日以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帳戶轉帳10萬元(分2次、每筆金額5萬元)至被告卓明暉同一帳戶,共計20萬元。又於111年3月14日同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李芊芊之中信銀行帳戶。
㈢嗣經原告發現受騙,對被告李芊芊等提出告訴,被告馬政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結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可證被告馬政裕就本案具有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自應負侵權責任。至於告李芊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友人即被告馬政裕,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李芊芊未必對於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有認識,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刑事偵查結果並不影響民事法院之判斷,且刑事偵查僅認定行為人有無詐欺故意,並未認定有無過失,被告李芊芊交付帳戶予並非至親之被告馬政裕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少應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卓明暉雖因遭通缉而尚未偵查終結,未經起訴。惟不當得利之認定本不以受請求人有無犯罪故意為認定,縱認被告卓明暉無犯罪故意(假設),惟原告確有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卓明暉之中信銀行帳戶内,致被告卓明暉財產總額增加。且被告 卓明輝 亦未能舉證帳戶交付他人後,自身無法使用帳戶而未使用20萬元,亦未能舉證20萬元係以無償方式交付予第三人,致所受利益不存在,故仍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本件對於被告李芊芊及馬政裕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責任。對於被告卓明暉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責任、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責任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李芊芊與被告馬政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卓明暉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馬政裕、卓明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芊芊答辯略以:
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李芊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辯解:我本來是要向認識7、8年的友人馬政裕借款,願以機車為抵押,但當時馬政裕說他要投資比特幣,機車只是行照而已,希望我可以拍照傳送我本人照片,並將帳戶借予他使用,我認識他已有7、8年,曾去過他的住處,再考量他有工作收入,覺得他應該不會害我,才出借上開帳戶等語。檢察官認應審究被告將其個人證件及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是否能預見將作為不法使用。經檢視被告與馬政裕的對話紀錄,被告向馬政裕提及「我拿機車跟你借兩萬」,馬政裕答覆「我的錢在我另一個女生朋友那邊」、「她每天固定時間跟我要進多少」,「要發薪水的時候,再去跟她拿」、「我另外給她一天1千的薪水」、「正反面這裡我好了」、「我們佐證資料帶給合你」、「剛打6萬進去」、「不能轉出」、「這錢我要跟小豬分擔」、「可是我們剛剛用網銀連絡客服」、「他說需要本人來詢問」等語,且馬政裕請被告提供證件正反面、個人資料、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使用者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被告辯解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需錢孔急,願以機車抵押向友人馬政裕借款,而馬政裕則利用雙方友誼,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非無可能。【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編他人之工具,並無認識,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情,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準此,被告並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告對於馬政裕及詐騙集團後續之詐欺或洗錢行為,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具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受到保護。本件原告遭詐編集團詐騙之款項,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為無理由。
⒊退萬步言,若法院最後仍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以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一再宣導不要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之廣告或訊息,尤其是對諸多來路不明之廣告或訊息,到底是否真實,要求人民要進一步查證而不要受騙上當。原告對於網路上來源不明之投資訊息,並未經過任何查證即率而加入「主動收入群組」,並輕易相信該群組所傳送之訊息,認定只要參加該群組投資即可獲得極高報酬之獲利,原告根本不知道對方係何人,基於貪圖獲得高利而在未查證之情況下輕易相信網路上來源不明之投資訊息,並因此而受騙,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明顯與有過失,請法院依民法第217條酌量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數額。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20萬元至被告李芊芊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後發覺受騙而受有損害,經提出刑事告訴,已收受台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情,業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均為影本)等件為證。雖被告馬政裕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答辯,但核閱上開判決,被告馬政裕已坦承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及詐騙,提供被告李芊芊之中信銀行帳戶予該集團成員,被告李芊芊亦不否認原告匯款20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過失。是本件被告馬政裕提供被告李芊芊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2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馬政裕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已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政裕賠償原告20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以被告李芊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並非至親之被告馬政裕,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受有損害,雖刑事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李芊芊並無詐欺故意,為不起訴處分,但至少應有過失,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馬政裕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據被告李芊芊答辯如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偵緝字第776號案卷,被告李芊芊與被告馬政裕雖無至親關係,但二人認識多年,被告李芊芊對於被告馬政裕之家庭成員、生活及工作狀況均有所認識,故於被告馬政裕向其借用銀行帳戶,因友誼關係而降低警戒,提供帳戶予被告馬政裕使用,至於被告馬政裕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非被告李芊芊所能預見或認識,尚難僅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李芊芊對於被告馬政裕之不法行為具有過失犯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李芊芊對於被告馬政裕之不法侵權行為,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馬政裕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非可信,自不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同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匯款合計20萬元至被告卓明暉之中信銀行帳戶,致被告卓明暉因而受有利益等情,雖未據被告卓明暉到庭抗辯,但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可信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卓明暉之中信銀行帳戶事實無誤。惟被告卓明暉之銀行帳戶何以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因被告卓明暉之行蹤不明,為臺南地檢署通緝中,無法查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銀行帳戶之原因及過程,亦無法審認被告卓明暉對於中信銀行之帳戶是否確為其申設及掌控,或原告匯入之款項是否立即遭被告卓明暉提領或花用,進而認定被告卓明暉是否受有利益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李芊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李芊芊之中信銀行帳戶何以由詐騙集團使用,係被告馬政裕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及詐騙,提供予該集團使用。則原告所受損害,核與被告馬政裕之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馬政裕業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政裕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芊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馬政裕,亦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及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卓明暉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卓明暉之受領係不當得利,均非可採,已如上述。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李芊芊與被告馬政裕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被告卓明暉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6,500元,被告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