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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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26號
原告 廖宸緯
被告 吳貞蓉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請求金額為2,696,905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9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和平路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身)與原告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若干費用,爰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229,621元(含物理治療所費用)、新樓醫院復健30次之醫療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59,400元、購買輔具之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9,200元、就醫交通費用46,900元(就醫與復健往返麻豆新樓醫院共70次,以大都會網路預估車資為單趟335元,則以上開次數計算,所需車資為46,900元)、9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27,250元(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因勞動能力減損6%之賠償378,771元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500,000元。另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17,080元,原告已受讓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以折舊後之費用11,742元請求被告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69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伊有行車疏失,應負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200,606元、看護費用59,400元、購買輔具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9,200元、工作損失227,250元、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百分之6,賠償金額為378,77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742元等,被告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㈡至於原告請求物理治療費用非正規醫療行為、追加請求新樓醫院30次復健費4,500元,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被告不同意賠償。另請求賠償就醫往返計程車交通費46,900元,因原告係自行開車往返,沒有實際支出,認為不可能用營業計程車費用來計算,被告認為以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標準,願賠償交通費用20,000元,超過部分則不合理。又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上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0,606元、看護費用59,400元、購買輔具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9,200元、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勞動力減損程度百分之6之賠償金378,77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742元等,業據提出相關之麻豆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看護收據、安安藥局隆田店對帳明細表、重新復健用品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慶濠機車行明細表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賠償,均予以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賠償新樓醫院30次復健醫療費4,500元、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超過20,000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上開爭執之賠償項目論述如下:
⒈新樓醫院30次復健醫療費4,500元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被告受有利益,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⑵原告主張於新樓醫院復健30次,共計支出復健費4,500元,
並以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復健之事實,但以並無醫療費用單據,拒絕賠償。查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足認定復健30次之事實無誤,但該紙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費用若干,原告復未提出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合計4,500元之相關單據供核,難認對於支出復健費用4,500元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4,500元,不予准許。
⒉物理治療所之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進行韌帶重建手術後,另前往路加物理治療所及銓信治理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及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提出上開治療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就診證明書、醫療收據證明單及治療證明書暨收據等件供核。雖被告質疑該治療非正規醫療行為,但本院審閱麻豆新樓醫院於111年6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已載明「建議術後自費物理治療」之內容,是原告自費進行物理治療,仍屬正規醫療行為,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經核算,原告提出收據之金額合計為19,200元,是原告請求賠償物理治療費用19,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⒊超過20,000元之就醫交通計程車資:
⑴查本院核對原告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可認原告往返麻豆新樓醫院就診70次,復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均表示同意,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本件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足認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往返麻豆新樓醫院70次。
⑵原告就交通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前往醫院,不應以計程車資計算,僅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賠償交通費用20,000元。但查,原告所受傷勢其中包含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並因此手術治療住院6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復健3個月,有麻豆新樓醫院111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搭乘車輛必要。無論原告係自行駕車或委由親友接送前往均有勞務支出及油料耗損,均屬增加原告生活上必要支出,自不因增加之勞務係由原告或其親友等人支付,而得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稱原告非搭乘計程車不可以營業用車計算交通費用之辯詞,無可採認。
⑶本院按原告住所地至麻豆新樓醫院之距離,以大都會網路預估計程車資為單趟335元,原告往返麻豆新樓醫院共70次,合理車資為46,900元(計算式:70×2×335=46,9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6,9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身體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長期往返就醫及復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主要受傷部位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經重建手術後,復健期仍長達8個月,傷勢非輕。兼衡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00,606元、物理治療費用19,200元、看護費用59,400元、購買輔具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9,200元、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勞動力減損程度百分之6之賠償金378,771元、交通費用46,9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742元,合計1,303,069元【計算式:200,606+19,200+59,400+9,200+227,250+378,771+46,900+350,000+11,742=1,303,06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則騎乘重型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復對於肇事責任比例,同意由原告負擔三成,被告負擔七成。及本院審酌兩造行車疏失程度,認上開比例尚屬公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912,148元【計算式:1,303,069×(100%-30%)=912,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產物保險公司人員)當庭陳稱原告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93,606元,為原告所不否認,有本件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剩餘為818,542元(計算式:912,148-93,606=818,542)。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3,069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剩餘賠償金額為818,5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8,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及就擴張訴之聲明部分繳納裁判費1,66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0元,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