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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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48號

原告 鄭伊茹

被告湖之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高志豪為被告湖之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雅君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志豪,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2年11月23日新北工寓字第1122327529號函暨函附報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高志豪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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