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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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志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步行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星巴克新竹北門市前,見停放於該處路邊之 陳倩絨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做為代步之用。嗣陳倩絨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倩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5至6頁、第33頁)。
(二)告訴人陳倩絨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8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至11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
(五)贓物照片、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光碟(偵卷第15至23頁、卷尾光碟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代步,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12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