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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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原告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煜 律師
施傅堯 律師
被告 林維榜
訴訟代理人 林於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840地號(即重測前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831地號(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C-D-E點間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8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831、84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31、8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84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63平方公尺,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1年間重測時減少4.07平方公尺;831、842地號土地卻分別增加約22.65平方公尺、0.81平方公尺,是重測前後之界址不一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8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83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E點連接實線。
貳、被告則以:840、8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始至終皆以房屋牆壁及滴水為界址,未曾未變動,至地政機關於101年重測時發生之指界錯誤,致840地號土地面積發生變更,乃地政機關所為,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8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831、8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840、831地號土地經平鎮地政於101年間辦理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D-E點間之連接線。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㈡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2年8月11日前往現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74頁、84頁)。而參諸840地號、83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依序為63平方公尺、296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5-28頁),而依原告協助指界經界線界址,840地號土地面積為75.44平方公尺【計算式:58.93+12.81(A1)+3.7(A2)=75.44】、831地號土地面積為305.84平方公尺【計算式:318.65-12.81(A1)=305.84】,與土地原登記面積之差依序為+12.44平方公尺、+9.84平方公尺;另依101年重測地籍圖經界線界址,84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8.93平方公尺、831地號土地面積為318.65平方公尺,與土地原登記面積之差為-4.07平方公尺、+22.65平方公尺,有上開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是二者比較,依101年重測地籍圖經界線,與原告所指界址,均導致840地號、831地號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但以面積增減幅度而論,101年重測地籍圖界址,將導致二地號土地面積各自增減之幅度差異過大,是應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C-D-E點間之連接線。
㈢綜上,本院斟酌占有沿革、面積差異、公平原則,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間所有840地號、83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E點間之連接線。
肆、確認界址訴訟既係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則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本無勝負之別。又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因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抗辯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系爭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斟酌確認界址訴訟之性質,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如主文末項所示,始符公平。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