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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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32號

原告 鄭韻怡

被告 鄭春年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9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嘉178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0.03公里處,欲左轉進入防汛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178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向前直行,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側遂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第三掌骨骨折、頭部擦傷、膝部挫傷、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㈡茲將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花費新臺幣(下同)3,270元、柳營奇美醫院看診花費1,670元,共計4,940元。

2.看護費:因親友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31日共計31,000元。

3.交通費: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7次,其中5次請家人載,單趟車馬費以1,100元計,5次來回共11,000元,另2次坐火車回診,1人陪病,共計296元。另至柳營奇美醫院看診11次,單趟車馬費以170元計,11次來回共3,740元,以上共計15,036元。對於自住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單趟以845元計算、自住家至柳營奇美醫院單趟以155元計算不爭執。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從事繪圖且須拿電鑽工作,因電鑽震動時會造成骨頭不舒服,故在家休養3個月未上班,月薪為33,000元,共計損失99,000元。

5.系爭機車修理費: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 黃彩綺 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37,080元損害,黃彩綺已將本次事故之修車費債權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6.手機貼膜與鏡頭貼:1,790元。

7.精神賠償:25萬元。

㈢以上共計43萬8,846元,原告請求43萬5,57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576元,及其中4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5,576元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不爭執。

2.看護費:不爭執。

3.交通費:對原告回診次數不爭執,但原告未提出單據佐證。

4.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不爭執,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僅6週不能工作。

5.系爭機車修理費:請依法折舊。

6.手機貼膜與鏡頭貼: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已1年多,且依警方資料並未拍攝原告手機,無法認定係本件事故所造成,況原告亦未舉證實際受有損害。

7.精神賠償:請依法判決。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無意見,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前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得該案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4,940元、看護費31,0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7次,其中5次請家人載,另2次坐火車回診,另至柳營奇美醫院看診1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是親戚載送,無實際單據可佐,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有往返醫院門診之必要,且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係以計程車費率、火車費用計算,尚屬合理。又原告住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費率單趟以845元計算、原告住家至柳營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率單趟以155元計算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大都會車隊費率計算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4、157-159頁),另原告其中2次回診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共以火車費296元計算,低於前開計程車費率,亦屬有理。是原告得請求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7次、至柳營奇美醫院看診11次之交通費用總計為12,156元(計算式:845x2x5+296+155x2x11=12,156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6週不能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其車禍後3個月不能工作,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難認有據。故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6,200元(計算式:6x7÷30x33,000=46,20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查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7,080元,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4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080÷(3+1)≒9,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080-9,270)×1/3×(3+0/12)≒27,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080-27,810=9,270】,又系爭機車所有人黃彩綺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於9,27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5.手機貼膜與鏡頭貼部分:

  本件依警方提供之肇事資料及刑事卷宗卷證,均未顯示原告手機受損的事實,無法認定原告手機貼膜與鏡頭貼損壞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03,566元(計算式:4,940+31,000+12,156+46,200+9,270+100,000=203,56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依警局提供之肇事資料,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有看見被告在路口停等,且被告打左轉方向燈,為原告於警詢時所供陳(見警卷第7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機慢車優先道,足見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原告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金額為142,496元(計算式:203,566×0.7=142,49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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