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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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7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告 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6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位於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93.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前後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因而撞及前方由給努·督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該貨車再往前推撞由 廖鈞翔 所駕駛、屬 詹素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依與詹素秋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客車之損害予以修繕,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280元、工資費用5萬6,535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5,815元予詹素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詹素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8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證人給努·督耀、廖鈞翔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蒐證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7、65至67、75、79、81頁、證物袋),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詹素秋保險金16萬5,815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6萬5,815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詹素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嘉樂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業所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0萬9,280元、工資費用5萬6,535元等合計16萬5,8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業經其提出嘉樂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業所所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13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後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39、41頁、證物袋),足認該估價單、工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0萬9,280元、工資費用5萬6,535元等維修費合計16萬5,815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1年1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0萬9,28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928元(即:10萬9,280元×1/10=1萬928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萬6,53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6萬7,463元(即:1萬928元+5萬6,535元=6萬7,4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陳火典